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部分不當之判決(上訴人另犯重利及恐嚇罪部分,業據原審前審判決確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累犯;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自綽號「 阿貴 」之男子收受九mm制式子彈五顆,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來源不同,時間亦相距一年六月以上,原審認其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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