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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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醫師公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台北地院)准對相對人台北市醫師公會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變更台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不能核定,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命伊供擔保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變更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就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已予斟酌,而其認定有無錯誤及擔保金額如何為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縱其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而定擔保金額,亦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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