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桃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0年5月及8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交簡字第3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繼於91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桃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再於95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易字第
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6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民中學旁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6年11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吐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0.85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再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於員警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因被告有精神恍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顯見被告駕駛能力已因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經警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⑸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業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復數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知悔悟,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未造成重大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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