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9月、11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55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日入監抽驗尿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2日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