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俊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九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所有未上市(櫃)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股票一、七一○、○○○股,以低於每股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三六.二八元之售價十八.五九元,讓與非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之 吳銀鐘 ,其差額共達三○、二四九、九○○元。被告初查以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如有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者,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因原告未能提示充分事證,乃核定本次贈與金額三○、二四九、九○○元,加計前次贈與金額一、○五○、○○○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一、二九九、九○○元,贈與淨額三○、二九九、九○○元,本次應納贈與稅額八、四三八、九五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及同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⒉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就原告所提之客觀因素加以審酌,而係以空泛之詞表示:「訴願人因僅以書面說明,並無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客觀因素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主張不足採信。....等云」。
⒊原告與復查、訴願均就客觀因素加以陳述,並提示相關證物在卷,被告豈可全
盤否定,而未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加以審酌,茲就「客觀因素」陳述於后:
⑴就成交時間時外在因素:本案股票成交期間正值中共飛彈危機之際,人心惶
惶,此為舉世皆知的客觀事實因素,且當時台灣股票市場無論上市或櫃公司股票大跌,市值大幅縮水指數由高點一二、六二八點下滑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日收盤指數為四、九三六.三一點,其中政府不斷採取護盤措施,穩定基金不斷進場承接突然其來賣壓,但穩定基金不敵賣壓,況且近年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於淨值比比皆是,一般戲稱「雞蛋水餃股」。⑵有關具體客觀事實部份:總合豐公司為原告與長兄 邱鏡溶 依公司法於八十年
六月成立,並於八十三年初著手興建「孔雀王朝」工地,由於原告投資時完全信任邱鏡溶,豈料邱鏡溶自公司成立以來,不善管理,又好大喜功,並屢屢告知公司虧損不貲,因此自總合豐公司成立迄原告出售股票時,前後五年從未發放任何股利,原告雖持有近半股權,但均無法了解公司財務、會計,又要求依法召開股東會亦遭拒。原告除前已提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假扣押邱鏡溶九千萬財產在卷。原告於假扣押前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總合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侵占「孔雀王朝」預售房地分配之款項為由,負連帶賠此償責任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院民土八十四重訴一四四四字第○三七一三二號函可憑。
⑶就經驗法則本案無逃漏稅捐之誘因及動機:本案系爭標的於八十五年底證券
交易所得屬停徵期間,原告豈會為節省區區千分之三證交稅九○、七四九元,而甘冒被補課稅八、四三八、九五八元。
⑷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內容言:「其案情
與本案雷同,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移轉其未上市股票其淨值與售價之間差額被核課贈與稅。」惟其判決意旨略謂:「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六元讓與系爭股票(淨值十、三一元),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在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之間,當時上市公司之指數由七十九年二月底的一二、六二八點,一路下滑至八十二年四月底之四、五六三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市股票約四百五十家左右,收盤股價指數為七千三百六十七、九七點,較八十二年四月底之指數為高,然當日收盤價低於淨值之股票竟高達一百五十九家,佔三分之一強,本件當時交易價格每股六元,應屬合理。...又以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乃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原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未洽。故對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為適法之處分等云。又本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係以新聞稿方式公布,應具有一定宣示之意涵。
⒋就稽徵實務:
⑴本案系爭贈與稅案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因現正行政救濟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案系爭以贈與論所核課之贈與稅,雖發生年度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但截至目前卻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因而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查台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第十二頁中有關贈與稅(十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份轉讓,有左列之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超過一千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本案系爭自有其適用之法理依據。
⑵就國稅局財政機關組織及行政程序法言: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
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業奉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八八五四號函核備在案。財政部有關國稅稽徵實務其管轄分設台北市、台灣省北區、台灣省中區、台灣省南區及高雄市等五個國稅局,其官屬位階平行,既然財政部核准台北市國稅局「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十二頁,贈與稅部份(十三)未上市(櫃)公司股份轉讓,有左列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超過一千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系爭贈與標的原查核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淨值與股票售價差額占成交總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即(核定三六、二八元,出售價十八、五九元,相差十七、六九元,且買賣對象非二親等,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故系爭贈與稅理應一體適用「台北市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第十二頁中有關免課贈與稅,否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行為不僅不公正、不公開、不民主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
⒌系爭移轉股票正值中共飛彈演習,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幾近崩盤,其客觀事實
較上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更具客觀性,稽徵機關不應閉門造車,否定此一公知之客觀事實。漠視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六條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再則就投資理財觀點,投資本來就是將本求利,投資者冀望有一合理之投資報酬率,就如錢存銀行取得一定比率孳息。而原告投資總合豐公司以來,從未發放股利;且原告於鈞院開準備程序庭後,曾向有關機關申請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納稅申報資料,以證明從未取得總合豐公司發放股利之事實,惟卻被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年代久遠為由,無法核發納稅證明,若總合豐公司有發放任何股利請被告舉證,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份。」「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日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七十一年七月(應係六月之誤)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所明定。
⒉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總合豐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如左:
⑴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八八、九四九、七四五元。
⑵贈與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九、二九O元。(資產淨值計算表⑵)⑶土地重估之計算:○元。
⑷長、短期投資之計算:○元。
⑸核定股權淨值:三六.二八元【(公司資本額35,000,000+以前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88,949,745+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059,290)×面額10÷公司資本額35,000,000】⒊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所有未上市(櫃)總合豐公司股票一、七一○、
○○○元,以低於每股資產淨值三六.二八元之售價十八.五九元,讓與非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吳銀鐘,其差額共達三○、二四九、九○○元,被告初核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復查訴願時,因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事證,乃維持原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八、四三八、九五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訟,並補充說明因與公司股東(長兄)邱鏡溶訴訟事件,無法取得資產淨值、交易對象等相關資料、及正值中共飛彈危機威脅,才以一八、九五八元成交。惟仍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所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
⒋原告代理人系爭總合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淨值計算表之計算已表示無異
議,僅就對其客觀因素如弟兄不合欲退出股東、台海兩岸飛彈危機之際,股價大跌等提出告訴,說明如下:
⑴復查時,原告主張弟兄不合,欲退出股東,及無法取得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
,才以一八.五九元常理帳面淨值。經復查決定:其主張因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之文件,而維持原核定。
⑵訴願時,原告主張弟兄不合,欲退出股東,及無法取得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
,才以一八.五九元成交,係屬公司合理帳面淨值,而屬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等語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其主張因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之文件及系爭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申報數各為三三、二三七、七六二元,五九、四三八、一一七元、一五、○八九、七四六元,其營業基效良好,並非原告所訴受客觀因素距大影響其成交價格,所訴不足採,仍應予維持原核定。
⑶行政訴訟時表示,弟兄不合,欲退出股東、台海兩岸飛彈危機之際,股價大
跌,恐有崩盤之虞,以當時時空環境及背景,已符合財政部前函釋之其他客觀因素等語。其主張因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客觀因素致低價移轉之文件及系爭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申報數各為三三、二三七、七六二元,五九、四三八、一一七元、一五、○八九、七四六元,其營業基效良好,並非原告所訴受客觀因素距大影響其成交價格,所訴不足採,仍應予維持原核定。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所有未上市(櫃)總合豐公司股票一、七一○、○○○股,以每股十八.五九元,讓與非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吳銀鐘。惟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同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日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之意旨予以計算,總合豐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應為三六.二八元,原告之售價低於資產淨值,其差額共達三○、二四九、九○○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八、四三八、九五八元。
二、原告等主張總合豐公司係由其兄經營,渠弟兄不合,原告極欲退股,且其時台海兩岸飛彈危機之際,股價大跌,恐有崩盤之虞,以當時時空環境及背景,已符合財政部前函釋之其他客觀因素,況台北市國稅局訂定「簡化遺產及贈與稅案件查核作業要點」,經報財政部核准施行,該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洽悉,該要點第十二頁訂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股份之轉讓,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其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超過一千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被告與台北市國稅局同為稽徵機關,自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關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被告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又依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惟按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釋稱:「...,公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商字第八五二一二○三○號函釋稱:「...、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解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解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以投資分析之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亦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從而,被告依該解釋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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