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林凱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康立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地,當場委託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蘆洲鄉農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一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上訴人清償其應給付訴外人 陳忠成 之紅利,陳忠成並於支票存根聯簽名以示收受該紙支票,且經其提示兌現付款,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八百一十萬元及自支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認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對陳忠成無清償債務之義務,而代為清償,即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亦應成立無因管理,且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縱不成立上開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為清償上訴人對陳忠成之紅利債務,使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 李清松 欲合購其等兄弟 李煉順 之台北縣○○鄉○○○○○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號土地(下稱土地)應有部分,為避免遭誤認贈與課徵贈與稅,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李煉順購買,惟買賣價款均由上訴人及李清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兌領。嗣被上訴人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李清松時,又因需有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李清松則書立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以為證明之用。然因土地價款實際已由上訴人及李清松支付,被上訴人本應將兌現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票款返還上訴人,惟其僅返還六百六十一萬餘元,其餘部分,則要求上訴人代償李清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為上訴人不同意,並請李清松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清松,李清松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忠成,以支付其應給付陳忠成之部分投資紅利。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為返還上訴人款項,經由李清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上開一千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後,指示被上訴人簽發,用以代償上訴人之債務,惟因該一千萬元支票,係作為土地買賣價款證明之用,而被上訴人將之兌現,即不得再就系爭支票為請求。又縱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因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票款主張抵銷,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陳忠成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收受後,於票載發票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存入其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票載發票日兌現,作為上訴人應給付陳忠成之投資紅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支票存根、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縣盧農信字第一四一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檢附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他行票據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一三四、一三五頁,本院卷九三—九五、九八—一○一頁),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與李清松於八十三年間,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李煉順購買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李清松所有。八十七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李清松積欠伊購買李煉順土地之價款二千六百元為由,訴請上訴人及李清松給付二千六百萬元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認該二千六百萬元係李清松所借,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判命李清松應返還一千三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三─八三、一一三─一二五頁),復經本院調閱該返還借款事件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究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簽發,代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忠成投資紅利,抑或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土地價金之一部,經查:
㈠證人陳忠成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一支票存根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這
是我簽的,被告(即上訴人)在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甲○○、李清松、乙○○(即被上訴人)有投資蓋房子,其中甲○○的股份有部分是我的,因投資有房子蓋好結束要分錢,所以叫我○○○鄉○○路的工地,我到時另外三人都有在場,被告說我可以分八百一十萬元,當場原告(即被上訴人)開了系爭支票,交付給李清松,李清松再將票拿給被告,被告再將票拿給我,原告說我拿了這張票,必須在上面簽名,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我當初投資的對象是被告,我也認識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五八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工地當場簽發,並由證人陳忠成於支票存根聯中簽名之事實相符。又陳忠成於收受支票後,既當場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簽發後,直接交付陳忠成,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忠成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分紅利也是甲○○交給我的,甲○○拿了二張票給我,錢已經清楚了,一張票為八百多萬元,另一張一百萬元。甲○○在何地方交給我支票,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當時是甲○○一次交兩張票給我,當時有無人在場或看到已經不記得了,至於甲○○拿給我的票是如何拿到我也不知道」、「我僅知道系爭支票是甲○○給我的暗股紅利,至於系爭支票如何交給我,甲○○如何取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九—七○頁),惟陳忠成如不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何以在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上簽名,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給付證人陳忠成之投資紅利為一千零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上訴
人除以系爭面額八百一十萬元之支票給付外,另交付其為發票人,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期,面額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紙予陳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九頁),並經證人陳忠成證述:「..分紅利也是甲○○交給我的,甲○○拿了二張票給我,錢已經清楚了,一張票為八百多萬元,另一張一百多萬元,...我記得當時是甲○○一次交兩張票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九頁),復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九頁),是證人陳忠成一次收受二張支票之面額,與上訴人應給付紅利之金額相符,顯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上開紅利而簽發。惟應給付紅利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伊收受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原因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之(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證人陳忠成之投資紅利,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價款中之一部云云,茲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主張:訴外人李清松於八十二年間積欠伊一百六十萬元,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再向伊借款五百一十萬元,伊並代其繳付遺產稅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代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九百八十萬元款項,總計積欠伊二千一百餘萬元,嗣李清松雖清償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仍餘一千餘萬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即係李清松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交付予伊等語,有答辯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九、一四四、一六○、一六三、一六四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清松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支票與其無關,未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七三、七四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李清松所述,顯不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李清松返還借款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下稱前案)中,係主張:因李清松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八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向李煉順購買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時,被上訴人以李清松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要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嗣經協商後,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上開土地價款中,扣除九百八十萬元轉為被上訴人對李清松之債權,餘款約六百餘萬元退還上訴人,並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李煉順購買土地之信託關係,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再另以一千五百萬元(即上述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已登記為其名義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再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李清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且須由上訴人自其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抵九百八十萬元,以代李清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方願辦理土地過戶,顯見被上訴人對李清松之清償能力有所懷疑,並要求上訴人分擔債務,焉有於相隔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七月間,且尚積欠一千餘萬元未償之情況下,再簽發面額高達八百一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李清松,並由李清松交由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理,且如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予李清松,何以要求陳忠成於支票存根聯簽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李清松交付,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云云,即不足採。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及李清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李煉順購買土
地之價款,均已由伊及李清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兌領。嗣被上訴人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清松時,需有買賣價金之證明,伊乃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李清松則書立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以為證明之用。然因土地價款實際上已由伊及李清松支付,被上訴人本應將兌領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票款返還伊,惟其僅返還六百六十一餘萬元,其餘部分,則要求伊代償李清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伊不同意,伊乃請李清松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李清松,李清松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伊再交付訴外人陳忠成,以支付應給付之部分投資紅利,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須返還伊上述作為土地買賣價金證明之一千五百萬元票款中之一部分云云。但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但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不符,且李清松亦否認系爭支票與其有關,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其與李清松返還借款事件中,係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關係,係其與訴外人李清松間之債務紛爭,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清松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李煉順購○○○鄉○○○○○段一○四之一、一○四之六地號土地持分,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亦依約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價金,惟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付清價金,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要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先之約定,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因李清松欠其債務為由,竟要求設定抵押權予伊。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李清松間之債權債務應由渠二人解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無關,故不同意應過戶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後經雙方多次協調,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出資扣除約九百八十萬元轉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李清松之債權後,將餘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並終止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名向李煉順購買本件土地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再約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李煉順購買價格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已登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及十八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分別交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即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其向李煉順所購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將本件土地持分過戶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今起訴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仍欠其款項,實乏依據」等語,且該案亦因上訴人主張代償之事實,而認上訴人給付之一千五百萬元票款,係屬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價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正本及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八頁、一二二頁第十二行起,本院卷二○八─二○九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亦重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給付之土地價款中之九百八十餘萬元轉為承擔李清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將餘款六百六十一萬餘元退還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可按(見原審卷一六四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始空言改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返還伊用以證明買賣土地證明之一千五百萬元票款中之一部,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前案中既主張李煉順土地價款總計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上訴人共支付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嗣該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返還其中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餘款九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則代李清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另再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給付應分擔之土地價款有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八頁),則系爭支票代墊款,上訴人尚未償付,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由陳忠成存入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同年月二十日其簽發系爭支票為不實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簽發支票之日期雖有誤,但簽發系爭支票地點及證人陳忠成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等事實之主張,並無違誤,自不能僅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受任簽發系爭支票代償之事實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支票係伊委任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因被上訴人負有返還
伊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伊自得以系爭票款主張抵銷,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該一千五百萬元係支付土地之價款,而獲勝訴判決,自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與系爭支票之代墊款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如有替李清松代償之事實,何以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李清松之
借貸債權仍為二千六百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仍得向伊請求給付八百一十萬元,無異被上訴人憑空不當獲取八百一十萬元云云。查,前案係判命李清松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本息,並無被上訴人憑空不當獲取八百一十萬元之情形。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代其給付證人陳忠成之投資紅利,已如前述,則其所支付之系爭支票票款,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一十萬元及自支出時起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請求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三項訴訟標的先後為裁判,因本院就委任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