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被告 遠雄 新都米蘭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進佳 訴訟代理人 祝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含稅),並簽訂「服務需求確認書」,原告且將契約送予被告,被告遲未用印繳回,而原告提供服務後,被告藉詞拖欠民國104年9月份之服務費6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服務需求確認書」中執勤日期:「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備註欄第3點:「本次服務賠償標準(當月服務費用百分之50為限)與其他規範,應適用本公司制式契約…」等記載(本院卷第8頁),及原告提出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足認兩造就服務費用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需求確認書」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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