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俊甫對於本案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且本院認為本案沒有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的情形,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沈俊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晚上8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的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7年1月25日晚上10點37分左右,沈俊甫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全家超商」時,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人員盤查,沈俊甫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將附表編號
1、2、22所示物品交給警方人員,另被警方人員在其車上查獲附表編號3至21、編號23所示物品,沈俊甫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又在隔天凌晨0時50分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檢察官偵訊及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訴追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然是在其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本實施的觀察、勒戒無法發生實際效用,而沒有再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這些程序的必要,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先前因為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4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警方人員尚未發現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在員警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2、22所示物品,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的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的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1、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無法使其摒棄吸毒的惡習,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2、被告犯罪的動機是因為患病而沒有體力,藉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的方式來提神(參見被告於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的陳述,及警卷第8頁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3、犯後坦承犯行。
4、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被告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沒有到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標準,但數量仍然相當可觀【驗後淨重合計17.4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1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936公克】。
6、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於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29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7、被告雖然以其患病需要接受治療為由,希望能判處得易科
罰金的刑度,但本院考量被告自102年起,除本案以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的次數多達6次,且均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卻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況本案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更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因此,以被告的素行狀況、本案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至於被告因患病需接受治療,乃是其日後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入監後應如何執行及如何接受治療的問題,尚無法以此作為本案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的理由,在此一併說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以證明,且是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的毒品,既然已經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物品,乃是被告所有,作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加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8公克、驗│1包│││後淨重0.030公克)及其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75公克、驗│1包│││後淨重0.082公克)及其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50公克、驗│1包│││後淨重0.193公克)及其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43公克、驗│1包│││後淨重0.025公克)及其包裝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5公克、驗│1包│││後淨重0.001公克)及其包裝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27公克、驗│1包│││後淨重0.013公克)及其包裝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345公克、驗│1包│││後淨重0.480公克)及其包裝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647公克、驗│1包│││後淨重0.908公克)及其包裝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31公克、驗│1包│││後淨重0.750公克)及其包裝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605公克、驗│1包│││後淨重0.743公克)及其包裝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63公克、驗│1包│││後淨重0.344公克)及其包裝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03公克、驗│1包│││後淨重0.691公克)及其包裝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48公克、驗│1包│││後淨重0.738公克)及其包裝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40公克、驗│1包│││後淨重0.744公克)及其包裝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3公克、驗│1包│││後淨重0.784公克)及其包裝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474公克、驗│1包│││後淨重0.638公克)及其包裝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028公克、驗│1包│││後淨重2.741公克)及其包裝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82公克、驗│1包│││後淨重0.796公克)及其包裝袋││├──┼─────────────────────────┼───┤│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06公克、驗│1包│││後淨重2.092公克)及其包裝袋││├──┼─────────────────────────┼───┤│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919公克、驗│1包│││後淨重2.630公克)及其包裝袋││├──┼─────────────────────────┼───┤│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34公克、驗│1包│││後淨重2.040公克)及其包裝袋││├──┼─────────────────────────┼───┤│22│吸食器│3組│├──┼─────────────────────────┼───┤│2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97公克、驗後淨重│1包│││1.771公克)及其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