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號
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嚴00法定代理人嚴00
廖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謝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局長,因職務異動,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由新任局長黃萬發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691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黃萬發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南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西向東)」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警員 潘復山 於106年9月8日依職權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2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以車禍事故當事人之錄影內容做為舉發依據,此部分觀舉發機關屏東分局106年11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4238300號函即可認定,而本件之肇事時間為106年8月4日8時20分,而舉發機關竟於106年9月8日始舉發原告,期間相隔達35日,合理推斷,該影片自事故發生至當事人提供給警方已逾7日,故本件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不予舉發。
(二)本件影片提供時點,雖經檢視舉發機關屏東分局107年1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0187700號函載稱:「旨揭案件,經承辦員警陳述,員警處理交通事故當下,另造當事人立即提供當時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方參辦,‧‧‧,影片取得係員警依職權舉發之肇事案件。」惟真如舉發機關所稱,承辦員警於車禍當下即取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應可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當場舉發,或依同條第2款規定,於製作筆錄時逕行舉發,而非於事件發生月餘後才予以舉發,故舉發機關之上開作為,顯不合正常一般行政程序。
(三)經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該影片所記載之時間為20時46分39秒,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8時20分,兩者時間前後出入極大,原處分機關如何能據此認定原告違規情事,顯然有違明確性原則。又本件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量測距離加以推估,原告行經之萬順路由西向東方向兩個紅綠燈號誌間隔約為45.4公尺,該路口甚為寬敞,原告行經該路口當未顯示紅燈,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僅能證明,原告於行經路口後遭民眾撞擊之事實,相關燈光號誌與機車所在位置,移動距離、車牌號碼均無法顯示。被告未慮各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遽認原告有闖越紅燈的事實,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另據舉發機關屏東分局106年11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4238300號函所載,本件係經經檢視民眾提供檢舉影片予以舉發,此部分使用「檢舉」二字,應屬「民眾檢舉舉發」,而據舉發機關屏東分局107年1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0187700號函則稱,本案係員警依職權舉發之肇事案件。
前者稱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後者稱本案係「職權舉發」,前後矛盾不一,據上揭規定亦可知悉二者之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且經檢視本件屏東分局各該函文之承辦人,其職稱為「警務員」,乃係比照薦任7職等之2線2星警正,依其經驗、學識及專業能力,應不致無法分辨上揭態樣之不同而犯此一錯誤,另據系爭裁決書之記載,將本案歸類於「攔停」,惟本件顯非遭警「攔停」事件,前已敘明,該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如原告係遭攔停,警方應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亦非前揭屏東分局來函所稱之「職權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惟被告卻犯此錯誤。整體以觀,該行政機關所出具之公函前後多有矛盾,其情節誠有所疑,似有掩飾卸責而導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在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惟本件係屬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肇事舉發」,而非同條項第4款所稱「民眾檢舉舉發」,故應無前揭規定所稱「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略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肇事日期為106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日期為106年8月10日及106年8月20日,員警舉發日期為106年9月8日,故本件舉發日距肇事日僅歷時約35日,尚未逾前開「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本件舉發之程序,亦無疑義。
(二)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職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調閱訴外人000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研判肇事原因分析,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後「依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本件自始為「車輛肇事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肇事舉發」案件,其理甚明,且並不因其舉發類別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三)復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復經檢視0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於畫面出現之時間為2017年08月04日
20:46:39,雖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寫之時間(即106年8月4日8時20分)約有12小時之差異,然因行車紀錄器畫面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多有誤差,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況據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清楚記載原告自稱:「民國106年8月4日8時20分左右,○○○鄉○○村○○路與南北路口,與訴外人(000)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且影片中之天色亦與晚間8時之天色有別,足認該行車紀錄器雖因時間未調校而有誤,惟影片所記錄之行車動線、號誌轉換及經過之時間長短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已足使原告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亦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四)再者,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20:46:36處,000(即肇事之對造當事人)駕車抵達系爭路口前,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此時由南北路(北往南)行駛之數輛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心位置,畫面左側號誌桿號誌已為紅燈,原告尚未出現;在畫面時間20:46:37處,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特徵:車頭燈開啟),並迅速通過停止線(左上方橋墩位置即為停止線位置)至000車輛前,致發生碰撞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確係於萬順路(西向東)號誌仍為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4238300號及107年1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0187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3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參本院卷第35-3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7-4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1-48頁)、警員潘復山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50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2頁袋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5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號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潘復山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7-4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1-48頁)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0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根據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61-64頁)內容可知,000駕駛0000號小貨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發生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左側快速通過停止線至0000號小貨車前,致發生碰撞事故。
且原告亦到庭自認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中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人確為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後,猶有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進入路口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云云,與本院當庭之勘驗結果不符,核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件舉發時間已逾7日,不應舉發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適用之前提為民眾檢舉舉發,然本件係原告肇事後,經警員潘復山到場處理,於取得000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嗣後研判肇事原因,確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因而予以舉發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參本院卷第35-3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7-4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1-48頁)、警員潘復山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憑。核本件舉發性質應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之情形,自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適用,至於舉發機關於函文中所用詞彙是否精準無誤,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類型之認定。另本件車禍之肇事日期為106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日期為106年8月10日及106年8月20日,員警舉發日期為106年9月8日,故本件舉發日距肇事日僅歷時約35日,尚未逾前開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舉發時效之規定,故本件舉發亦無逾期之違法。
(五)原告又主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與違規時間之記載有重大出入云云。惟查,本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時間雖係顯示20時46分39秒許(參本院卷第61頁),然觀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內容,明顯可認為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日間,足認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尚未經調校,與實際之時間不符。又本件既係因發生車禍事故,由警員現場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7-40頁)上所載之時間為106年8月4日8時20分左右,且經原告及000簽名確認,適足認定本件違規時間確為106年8月4日8時20分許,是本件原處分違規時間之記載,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原告到庭自認影片中發生事故之人確為其本人,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憑據。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年2年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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