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治安
被告 張仟 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5弄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且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雙方互撞,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又原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及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另依警察截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察拍攝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以及被告在警察詢問時稱其從91巷右轉後就看到系爭車輛,其就馬上剎車並向右閃,但仍來不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91巷35弄,其車身靠車道右側行駛,而肇事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央,接近系爭車輛附近,始向道路右側偏行,且巷弄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被告車速過快,來不及閃避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按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且超過時速30公里行駛,應認有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過失行為(但爭執原告亦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距案發時間111年6月21日,約1年8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400元之折舊額為1,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5+1)=9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00-900)×0.2×20/12=1,50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5,400-1,500=3,90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烤漆費用7,950元合計共11,850元(計算式:3,900+7,950=11,85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甲○○亦有過失等語。然依前揭警察拍攝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可知系爭車輛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自無從認甲○○駕駛系爭車輛有何疏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