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吳季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欣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