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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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4號

原告 曹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告 張海莉

訴訟代理人 陳茵濱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依附件鑑定報告書(捌.鑑定結果㈢、鑑定分析結果)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2年3月2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狀(111年3月3日、112年3月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3月8日、112年3月10日)。

二、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2樓之1房屋(下稱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12樓房屋樓地板內管線有滲漏或該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或其他原因,導致11樓房屋上方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滲漏水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曾就12樓浴廁之樓地板施作修繕工程,但所施作之修繕未能確切阻絕本件滲漏水情形,原告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詳於下述)所示之修繕予以修復,以完全排除本件滲漏水情形,核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本件滲漏水情形,被告抗辯伊有進行修繕,並提出修繕過程之照片為憑,被告此部分陳述,亦堪認屬實。然而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修繕方式,並不能完全阻絕滲漏水情形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施公會派員就11

  、12樓房屋進行檢測及鑑定,該公會製作提出之(112)(十七)鑑字第01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捌.鑑定結果」之㈠,載明:「⑴系爭11樓房屋浴廁RC平頂目前確有滲漏情形,但係屬系爭12樓浴廁地板之微量滲漏水溶出樓板結構中之鈣離子形成懸垂白色碳酸鈣結晶物之現象。…⑶具體損害位置主要位於RC平頂垂直落水管周邊及水平向汙水排水管上方;損害狀況均為垂流碳酸鈣結晶物汙損

  。」等內容,之㈡則記載:「系爭11樓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2樓浴廁地板排水孔位置變更後其新舊排水孔間之銜接管路系統防水界面處理未落實,及未妥善處理原有落水孔周邊防水所致。…」等內容(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而被

  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復表示沒有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能完全阻絕滲漏水情形,目前11樓與12樓間之樓地板仍有微量滲漏情形,即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之捌.鑑定結果㈢

  、鑑定分析結果所示之修繕方式(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下半)進行修復,以完全排除本件滲漏水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從准許:

 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問題,導致精神鬱悶,生活品質與日常作息均受到嚴重影響,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置之不理,已進行修繕,且本件滲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生活甚微,原告所述情形有浮誇之嫌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查,被告雖曾針對12樓房屋浴廁樓地板滲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然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經鑑定人以專業儀器檢測,11樓與12樓間之樓地板仍有潮濕狀態,11樓天花板上方之管線上亦存有些許水痕及結晶物

  ,可認被告先前施作之修繕方式,未能確切阻絕本件滲漏水情形,目前仍有微量滲漏水情形,有如上述。惟以該等檢測數據、水管上殘留之水痕及結晶物,以及滲漏水範圍為房屋之局部等情,難認該滲漏水情形確屬情節重大,已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之程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明,自不符前揭求償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對於原告反應滲漏水現象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以及衍生訴訟及囑託鑑定之費用,係因兩造未能良善溝通所致,是就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酌定由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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