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安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
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彭安君於案發當
時手持鐵鎚伸出駕駛座車窗,告訴人 凃恩修 經由後視鏡見聞
此情,之後被告又持鐵鎚下車,在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揮舞鐵鎚及出言責問告訴人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
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
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足認被告之
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及以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
卻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告訴人犯行時所用
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