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