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不為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因遭第三人詐騙,將其所有存款透過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存入被告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件、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紙為證,復有復華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復永字第二五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轉帳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存入被告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對復華銀行永康分行有前揭存款債權之利益,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