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明人甲○○代理人 沈金保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命其補正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及證據,惟聲明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得繼承時起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止,尚未逾二個月之期限,乃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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