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度訴字第3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3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7年訴字第34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7年3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70003895號函及107年4月
10日處大一字第1070009623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曾於106年9月4日(第一件申請)、106年
10月5日(第二件申請)及106年12月5日(第三件申請)分別向本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業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9月28日處大一字第1060024240號函(下稱第一件申請之核准處分)、106年11月10日處大一字第1060027212號函(下稱第二件申請之核准處分)、
107年1月4日處大一字第1070000301號函(下稱第二件申請之核准處分之分項說明函)及107年1月4日處大一字第1070000274號函(下稱第三件申請之核准處分)作成核准之決定,並載明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項目及金額在案。訴願人嗣於107年1月31日來函檢附
730元匯票一紙,指明提供上開核准之一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依第一件申請之核准處分內容,以107年
3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70003895號函寄送政府資訊,並說明匯票所餘款項供作另案(已准許)計算使用,暫不退還;次依第二件申請之核准處分及分項說明函內容,以107年4月10日處大一字第1070009623號函寄送政府資訊,並同時通知訴願人匯票所餘款項已不足第三次申請核准處分寄送提供政府資訊所需費用,俟其補足即予寄送。惟訴願人不服要求補足差額,尚需負擔手續費及郵資費用,應一次併同寄送辦理,遂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上開107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10日函,僅是說明匯款所餘款項暫不退還,或說明待其補足提供政府資訊所需費用之差額後即予提供政府資訊,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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