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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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陳仕儒 律師相對人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丹尼 (DannyZheng)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鄭雅恩 律師 張聰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及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000000000函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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