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葉水源 被上訴人 石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分割共有物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均未否認有此約定,惟原審卻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47條未簽訂契約亦無口頭約定卻准其請求報酬,原審判決之適法性顯有偏頗。再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其亦應以市場行情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檢送財政部之課稅標準及網路上得搜尋其他地政士之收費標準供參,原審怎能視而未見?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簽訂委辦契約明訂價金,事後再提出超出約定及市場行情之價金,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有告知代辦費用為8,000元一節均不予採信,其心證未盡公允亦悖於法理。再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亦無糾紛,係屬極為單純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自有市場行情可供參酌,被上訴人不遵守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口頭約定價金,而欲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自有悖於習慣及法理。且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割事務中,係屬弱勢之情形,僅依被上訴之供詞,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舉證,有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例之情形。另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土地之其他共有收取費用標準不同,自應於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時明訂於協議書內,然被上訴人隱瞞該情事,未誠實執業。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0元,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不服原審判決結果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且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宜並不爭執,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酬;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0-92)、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97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報酬僅8,000元,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一再表明報酬係依委辦事項之收費表按表收費。再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宜,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調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包含申請登記簿、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騰本)、土地建物分割、合併申請、土地鑑界、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依收費表計價計算報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認定不當為本法律審上訴之理由。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之部分,惟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許嘉容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