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於八十九四月間起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競技、休閒體育場館(撞球場)業務,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同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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