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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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之5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抗告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且至今仍未開始協商,因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5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具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茲因該等文件抗告人並非無法提出,詎抗告人並未補正,嗣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乃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理由,通知抗告人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予以退件,並告知抗告人得於備齊文件或排除不符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而抗告人對此並未有任何異議,亦未再請求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抗告人提出之函文、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97年5月16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及函件執據2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提出協商債務請求後,對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補具協商文件之通知未予理會,放任其協商請求終為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退件之結果,如抗告人人確有協商債務之意思,斷無如此作為之理!是難認定抗告人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又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可知債務人依本條例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僅須提出書面請求,並檢附全體債權人清冊已足。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13日發函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1份,然該銀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且以聲請人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顯不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補件要求,即遽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債務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5月15日收受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5月17日收受抗告人之上開申請函件後,旋即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齊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相關必要文件,惟抗告人並未予置理,嗣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再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正,仍未獲置理,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乃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抗告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查明上情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由上足認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收受抗告人申請於30日內已著手開始協商程式,並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正當,抗告人迄未補正,自有違誠實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抗告人確有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之真意,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足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難認已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