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參以其經警攔檢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及查獲後為警對其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檢測不合格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飲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飲用酒類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明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1居新竹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新路工地福利社與友人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陸橋南端處,經警執行路檢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員 林俊良 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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