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24號原告乙○○
9巷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綽號「 小雨 」之成員自96年8月4日晚上9時起,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與原告聊天並相約出遊,隨即該集團綽號「小文」之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是否為警察為由,致原告不疑有詐而於96年8月4日晚上11時18分許,匯款29,979元至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臺灣郵政帳戶,始知受騙。被告預見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其不法所為致原告受有29,97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僅係單純賣帳戶,當時也
不知道是騙人的,被告拿到錢還匯款給買帳戶之詐騙集團,當初被告係接到台北地方法院之語音電話,說被告之帳戶係警示帳戶,被告即按指示操作,還有自稱警察局和檢察官之人士,說有一筆錢在被告帳戶內,說被告中獎,要被告進行匯款之動作。被告並未協助、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得到利益,亦因此被判刑五個月,已付出代價,不應由被告再為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刑事案件案卷核屬實(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而被告自承確有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惟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惟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詐騙集團收購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使用,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業經政府多年反覆宣導,亦經媒體廣泛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被告係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將幫助該不明人士以詐騙之方式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可能,則被告顯能避免而未避免,其辯稱未參與、協助詐騙集團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初係接到台北地方法院之語音電話,說伊帳戶係警示帳戶,伊即按指示操作,還有自稱警察局和檢察官之人士,說有一筆錢在伊的帳戶內,說伊中獎,要伊進行匯款之動作云云,均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9號案件97年3月4日偵查庭中,辯稱其係郵局帳戶遺失,他人會知道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因為密碼條碼沒有改的關係,且拿到郵局金融卡未存提款等語迥異,亦與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其係單純賣帳戶所言矛盾,由此可見被告說法層出不窮、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終局獲有利益為必要,被告出售帳戶有無獲得利益非本件必須審究之點。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將29,979元匯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9,979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9,979元,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