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某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四)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華竹東字第○九七○○二一四號函檢附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之存款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乙○○○及丙○○等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丁○○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咪」之女子所言,只要提供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即可協助應徵工作,明知此方式顯違常理且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客運總站附近,將自己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咪」。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咪」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底某日及同年4月1日,以獲得中獎為由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乙○○○及丙○○,詐稱必須先匯款才能領得獎項,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5,200元、6萬元及6萬元至前開帳戶後,發覺有異而向調查局舉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將自己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予剛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咪」女子,且被告自承從未聽聞此種應徵工作方式,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被告竟輕易將之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調查局之指述,(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四)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