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本源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本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鄒本源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 吳一清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揭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牆壁因留有大量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一清,並藉此潑灑紅色油漆之舉,象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吳一清施以恐嚇,使吳一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一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清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吳一清業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其偵查中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一清、 孫淑華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吳一清、孫淑華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吳一清、孫淑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吳一清、孫淑華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吳一清、孫淑華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本源固坦承於104年7月10日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及恐嚇之舉,辯稱:伊沒有朝桃園市○○區○○路○○號潑灑油漆,監視錄影畫面中潑灑油漆的人不是 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翻拍監視錄影照片(編號3至13)之時間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35秒停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4分20秒下車走入317巷內如廁,迄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42分14秒,被告走回停車處並駕車離去,對比桃園市○○區○○路○○號鐵捲門遭潑漆之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8分18秒至2時31分25秒,則該屋遭潑漆之時,被告尚在車內,潑漆之人顯非被告。其次,依告訴人吳一清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毫無素怨,且曾與被告共事,被告斷無可能僅因告訴人出外自行開業即前往告訴人房屋仲介公司所在地點潑漆。再者,即使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9日晚間10時49分16秒離開國道3號大溪交流道,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曾前往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的仲介房屋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被潑紅色油漆,2面鐵門被潑漆,牆壁也有沾到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7月10日上午經太太告知,才知道武漢路28號的公司遭人潑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潑漆的時間是凌晨2時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證人孫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兒子與告訴人一起○○○區○○路開店,經營房屋土地買賣仲介,104年7月份颱風天的時候,房屋有被潑油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另本院當庭勘驗偵卷第25頁下方及第26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0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2時31分21秒,1個頭戴棒球帽、口罩之人,手持1桶物品朝著畫面中之建築物走近,隨即朝建築物潑灑液體,於凌晨2時31分28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勘驗偵卷第24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1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02時30分58秒,1個頭戴安全帽,穿疑似雨衣之人,雙手各持兩桶物品往監視器右方所示架設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建築物走近,凌晨2時31分08秒,該人先將1桶物品置於地上靠近1台機車之處,隨後手持另1桶物品朝建築物做潑灑動作,立刻看出有液體從桶內噴濺而出。③凌晨02時31分16秒,該人將其先前提取之桶子放在地上靠近1台機車之處,並將原先置於地上的另1桶物品拿起,往建築物另一側走去,於2時31分22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2時31分27秒,該人左手持桶子往機車方向走回;2時31分31秒,該人彎腰拿取置放在地上的桶子(即2時31分16秒時放的桶子),連同手上提取之桶子,往巷內走去,並於2時31分38秒消失監視器畫面中。④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勘驗偵卷第23頁及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1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2時28分09秒,1個頭戴安全帽,穿疑似雨衣之人左手提1包物品從巷內往左方懸掛有冷氣架的建築物附近走去,該人前後觀看了一下,並於2時28分28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2時28分43秒時,該人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左手仍然拿著1袋物品,走向上開建築物並將左手拿著的物品置於地上,然後該人站在物品前方,隨即從左邊像是衣服口袋的地方掏出口罩,繼之將口罩戴上;2時29分46秒至2時30分55秒之期間,該人彎腰檢視置於地上之袋裝物品,並將袋子打開,然後從袋內拿出2個桶裝容器,袋子則仍置於地上;於2時30分56秒時,該人提取
2個桶子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動,於2時31分05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於2時31分33秒時,該人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往置放袋子的位置走去;2時31分41秒,該人陸續將2個桶子放入置於地上的袋子中;2時32分00秒時,該人將袋子自地上拿起並往巷內走去,於2時32分19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④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⑤上開3檔案之播放內容,明顯可看出拍攝之對象同一,即戴棒球帽、身穿類似雨衣之人,僅係拍攝角度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4頁、第68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鐵捲門與牆壁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遭一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之人潑灑紅色油漆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下交流道走大昌路,然後到中興路右轉,在中興路開了一段距離後,因為忽然尿急,伊就停車在中興路317巷口,要去上廁所,當天因為是颱風天,伊沒有帶雨傘,所以穿著雨衣下車,伊習慣隨身攜帶袋子,袋子裡面都是個人的文件,另外當日是要○○○區○○路上看房子,颱風來了,要去關切房子狀況云云(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成功路有投資房子,104年7月10日是颱風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去看一下,告訴人被潑漆的房子距離伊位在成功路的房子約1公里左右,但因為伊攝護腺肥大,經常要跑廁所,所以無法忍耐到去成功路房屋上廁所,只好先在外面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年7月10日,伊原先是要去成功路房子關門窗,後來身體不舒服,要去804醫院急診,開到武漢路28號附近,因為頻尿的關係,所以下車上廁所,本來想小便,後來順便大號,當時沒有帶油漆下車,只有帶1個袋子下車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固然本院104年12月15日之筆錄係記載:「法官問:是否於104年6月5日晚上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被告答:沒有。我是到附近巷子裡,因為尿急,後來找隱密的地方上大號…那天下來就是要去成功路,是因為不舒服我才下車去方便。法官問:是否在武漢路28號附近,有持油漆下車?被告答:沒有。我只有帶1個袋子下車。法官問:是否下車時有穿雨衣?被告答:有,因為那一天颱風。法官問:是否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武漢路28號附近?被告答:沒有。
我有來龍潭,那一天我來是找房子,所以到處繞來繞去。」,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04年7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意見,其對曾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因欲查看房屋門窗,故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嗣因尿急難耐,方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下車如廁等情之主張,前後一致,從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應係未完全明瞭問題內容,導致其將104年6月5日、7月10日之時點混淆,方才陳述迥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主張104年7月10日係颱風天,於當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之房屋查看,駕車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尿急難耐,故將車輛停妥後下車如廁,且因當日颱風天,乃身穿雨衣並攜帶袋子下車。而本院當庭勘驗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7月10日凌晨
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全長時間為17分23秒,從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6分28秒開始播放,凌晨2時29分40秒時,可以看到一台白色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並停在照片所示畫有黃色網狀線之地點;凌晨2時32分44秒時,可以看見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有打開,有人自駕駛座下車,其後該車輛之周圍好像有人在走動;2時34分15秒時,可以看到有1人身穿雨衣,左手提著1袋物品自白色車輛的停放地點或停放地點附近過馬路走向照片中所示的巷口,即偵卷第63至64頁照片所示之情形;2時42分13秒時,1名身穿雨衣、頭戴棒球帽,左手提著1袋物品的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過馬路往原先白色車輛停放之地點走去,其後可以看出白色車輛附近有人在走動;2時43分22秒時,白色車輛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可以看到有人坐上車;2時43分32秒時,白色車輛駛離原先停放之地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就此勘驗結果質之被告,被告自承其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在將自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後,即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下車,繼之步行過馬路進入巷內,對比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錄得朝幸福成家房屋公司鐵捲門、牆壁潑灑油漆之人亦係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並手拿1袋物品,顯見潑灑油漆者之穿著打扮以及手拿1袋物品之特徵恰與被告完全一致,若謂被告並非上開㈠部分監視器畫面中錄得潑漆之人,未免過於巧合。其次,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21頁),被告所稱欲查看之房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遭潑漆之地點距其所稱成功路房屋僅約1公里遠,併依卷附GOOGLE查詢地圖可知(見偵卷,第50頁),被告停車地點恰巧位於幸福成家房屋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是被告停車處距其所稱成功路房屋亦不遠,參以被告當時既有駕車,其當可迅速抵達成功路房屋,並在該處如廁,豈有專程下車找尋廁所之必要,且其如何確知必能找到如廁地點,尤其中央氣象局於104年7月9日晚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公告同年7月10日之停止上班上課地區包含桃園市,此有蕃薯藤新聞資料、中央社即時新聞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然104年7月10日凌晨風雨甚大,值此情況下,被告不思前往相距不遠之成功路房屋如廁,反而冒風雨在外尋覓如廁地點,此違反常理至鉅。再者,被告下車時仍有手提1袋物品,果被告當時尿急難耐而急於尋覓解手之地點,在風雨交加之颱風天,又何必手提1袋物品下車,一來可能使袋內物品淋濕,二來亦會延緩步行之速度,在在可認被告所稱攜帶文件下車之舉措與常情有違。綜此,被告所辯其停車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之目的在找尋廁所,攜帶之袋裝物品為隨身文件云云,核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佐以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一手拿取袋裝物品等特徵與潑漆者完全相同,則被告為潑灑油漆之人無訛,否則何須陳述上開違反常理之辯詞。
㈢、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之舉雖不致使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損壞,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另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桃園市○○區○○路○○號被潑漆,當然會害怕, 伊有 在想到底是得罪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衡情,被告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可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房屋管領人即告訴人,見到自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是被告所為屬刑法所稱恐嚇無訛。
㈣、矧以不同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自然可能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理,縱然時間有異,若依照各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判讀,仍可認定所拍攝之對象同一,且各畫面內容可解為被拍攝對象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動作,自不能僅因不同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落差乙節,遽認被拍攝對象非同一人。本件被告潑灑油漆之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業如前述,而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過馬路之時間則為凌晨2時34分15秒,被告之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非潑漆之人,然本院既已敘明認定被告即為潑漆者之理由,自不能僅因各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落差乙事,認被告與潑漆者非同一人。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與孫淑華在被告太太開的店上班,離職後就開了幸福成家房屋公司,當時按程序辦理離職,伊與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在外沒有與人結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惟告訴人主觀上認定未與被告結怨,亦無從當然推導出被告不可能係潑漆者之結論,尤其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本件無從究明被告潑漆之緣由,亦無礙其上開潑漆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毀損犯行,漏未記載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與毀損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房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一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公司鐵門、牆壁及外側水泥地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處所之美觀狀態不堪用,影響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店面形象,足生損害於吳一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孫淑華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檔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交易明細等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4年6月5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當日是找房子,所以繞來繞去,監視器畫面中潑漆的人不是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104年6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無從認定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前方空地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承租用來開仲介公司的房屋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遭人潑紅色油漆與糞,沾到鐵門、水泥地、機車還有屋主的雞蛋糕生財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孫淑華於104年6月6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表示桃園市○○區○○路○○號的公司遭人潑漆,後來調閱監視器有發現潑漆的時間是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證人孫淑華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的太太於104年6月6日早上經過公司時,發現鐵門、牆壁、後門被潑糞及紅色油漆,她打電話給伊後,伊就趕快去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當庭勘驗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04秒,全部時間為2分56秒。②晚間10時43分08秒時,有1個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右手提著類似水桶之物品從路口往巷內(即監視器畫面之右方)走去,隨即於10時43分13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10時43分11秒時,有1個雙手均有提物品之人從巷內往路口(即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走去,該人走至靠近路口之房屋;10時43分16秒時,該人將雙手拿取之物品置於地上,可以看出右手提取的是水桶,左手提取的則為不明物品,其後該人即於水桶與不明物品之置放處停留。④10時43分27秒時,因有自巷內往路口駛去之自小客車燈光照射,明顯看出該人彎腰拿取置於地上之水桶與不明物品並起身,繼之往前方走了約3步,然後雙手持水桶與不明物品站於該處。⑤10時43分40秒時,原先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左手提水桶自巷內往路口走去。⑥10時43分48秒時,該名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與此同時,上開雙手分持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在原先站立處與機車間走動;10時43分56秒時,該人將提取之水桶與不明物品置於地上,其後該人有彎腰做出疑似整理東西之動作。⑦10時44分00秒至10時44分47秒之期間,該人疑似有從地上之不明物品中拿取其他東西出來,並有放回之動作;10時44分48秒時,該人復將地上的水桶提起並往巷內走去,於10時44分59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⑧10時45分08秒時,該人左手持水桶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一路往路口走去,走至偵卷第27頁照片內所示房屋的另一側;10時45分21秒時,該人手持水桶往巷內走回;10時45分30秒時,該人將原先置於地上之不明物品提起,隨後右手提水桶,左手提不明物品往巷內走去,並於10時45分33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⑨至光碟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單就上開勘驗結果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鐵捲門、牆壁、前方空地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遭人潑漆,固然監視器畫面中錄得持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應即為潑漆之人,惟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判別該人之面容、髮型、身高、體型,則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人,已非無疑。固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了監視器後,原本沒想到是被告,但看了警方提示的照片後,伊將照片與監視器裡面的人的身高、行為、動作結合在一起,認為潑漆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伊先前就認識被告,對被告的身高、動作、走路型態都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證人孫淑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熟識,在警察局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從畫面中的人走路的動作,伊認為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而監視器畫面中之拿取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雖有彎腰整理物品、來回走動等動作,然觀察該人之走動方式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亦無不良於行之明顯特徵,告訴人與證人孫淑華所稱被告即為畫面中之人乙節,尚乏依據。況被告有何獨特之個人風格,諸如身高、體型、走路方式、動作異於常人,能使熟識之人單憑監視器畫面即可指認,亦未據告訴人或證人孫淑華具體敘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即為潑漆之人。
㈢、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37秒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大溪 (連接台66)-龍潭路段,復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28秒返回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9月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4至85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日曾駕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固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朝幸福成家房屋公司潑漆,然不得以此當然認定6月5日晚間之潑漆亦係其所為,蓋有罪判決之認定不得僅依推測、擬制。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