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乙○○己○○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戊○○、丁○○、甲○○、乙○○、己○○、丙○○共同接受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注,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每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戊○○、丁○○、甲○○、乙○○、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漏未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疏漏)。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6人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丁○○、己○○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甲○○、乙○○、己○○、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被告丁○○、甲○○、乙○○、己○○、丙○○係受雇於被告戊○○,渠等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戊○○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情節較輕,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丁○○、 蘇珮瑜 、丙○○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賭博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及渠等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係與被告丁○○、甲○○、乙○○、己○○、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傳真機│8台│├──┼─────────────┼─────┤│2│計算機│11台│├──┼─────────────┼─────┤│3│本日簽單│190張│├──┼─────────────┼─────┤│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鏡頭│3台│├──┼─────────────┼─────┤│6│監視器主機│1台│├──┼─────────────┼─────┤│7│六合彩倍數表│28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