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及詐欺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8日期滿准予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加油站內(起訴書誤載為「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18日22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8日期滿准予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查獲時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929公克),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亦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滅失等語,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針筒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