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
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4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3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7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4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