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針筒貳支及撥離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於97年7月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使用撥離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摻葡萄糖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處盤查甲○○後,經其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09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900公克)
5包、針筒2支及撥離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而其於98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外,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90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11月11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於97年7月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090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2支及撥離器
1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該針筒或撥離器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