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心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中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下,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宏 」之成年男子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內含如附表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塑膠袋一個,攜回上址四樓住處放置而持有。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潘中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中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已分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因欠缺撞針簧及連動套環等組件而不具殺傷力,惟其槍管、彈匣仍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乙節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8006697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38556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0號函各一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在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及彈匣各一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記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已分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尚包含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件,惟此二物品並非內政部前揭函文所公告禁止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金屬滑套則因內無撞針簧,金屬槍身不具連動套環,亦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另據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90號函示明確,起訴書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復有未合,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槍身、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件及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四顆,均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沒收依據│├──┼────────────┼──────────┼─────┼──────────┤│一│已分解之不具殺傷力手槍(│金屬槍管及彈匣各壹件│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槍枝管制編號110206│││第一款│││5105號)所包含之金屬││││││槍管、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