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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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7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不詳容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因與男友 陳國業 一同騎乘贓車(其二人所犯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二之二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內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枝,再對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再者,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枝,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另有上開注射針筒二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僅略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洽,皆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此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且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不詳容器,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