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所有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置辯,態度非佳,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於民國97年5月21日取回而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日後仍得供被告作為其他合法之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88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居高雄縣○○鄉○○村○○路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7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取得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7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款單,須依照程序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松竹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報紙要借錢,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至於提款卡及密碼,係方便對方去領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又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方便對方去領利息云云,前後供述已見反覆相左;再現今一般民間借貸,雙方約定交付利息之方式,多半約定一定時、地交付,或直接匯入對方之帳戶,鮮有將己有之帳戶交付予對方,再由己方匯入利息由對方提領之例,倘依被告所述交付利息方式,則放款業者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97年5月20日以電話連絡對方還錢後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自被告供陳之借款日97年5月11日至還款日,僅事隔數日,且均係被告以電話連絡對方後交付金錢、帳戶資料等物,焉有為求方便對方去領利息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而難以置信。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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