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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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王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由房屋仲介購買相對人名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相對人與關係人 黃秀忠 親口加書面保證擔保系爭房屋絕無漏水,並保固一年,且願意負擔漏水維修至完好之費用。詎異議人發現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29日漏水後,只要雨勢稍大,系爭房屋必嚴重漏水,致全家提心吊膽,異議人多次透過房屋仲介聯絡相對人及黃秀忠處理,惟黃秀忠前來看過後即不再理會並拒絕處理,異議人曾聽房屋仲介及黃秀忠說,黃秀忠方係系爭房屋之屋主,相對人僅掛名,異議人擔心相對人名下資產有限,為避免相對人將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其正本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即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均有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台抗字第7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97年台抗字第227號、96年台抗字第519號、94年台抗字第665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僅具狀陳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惟異議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光碟及照片等為證,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以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亦僅重述其與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屋之過程,仍未就其所述「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提出可供本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從以命異議人供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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