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交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被 告 林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三路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5杯後,飲至同日下午9時許,稍事休息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林進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