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交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邱垂開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邱垂開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怡聯貨櫃場」內引用保力達2.5 杯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港西碼之台基貨櫃場載運貨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7 公里處(基隆市七堵地區),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6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垂開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且駕駛聯結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道路安全之危險更勝於自小客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