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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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BJN-3958號」之後補述:「自用小客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被告李慶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07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 卓茂龍 、 卓靜宜 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嗣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07分許,李慶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營北向服務區,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服務區之C26號停車格時,因同車乘客卓茂龍開啟車門不慎,而與由 石鎮豪 所駕駛、停放在左方C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李慶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之事實。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濃度有超標,但是我覺得我開車的狀況很好,我不認為我這樣開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共計23張、國道第四大隊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芷菱(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