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天
黃耀輝
蕭淑真
李昭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輝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淑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黃耀輝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警卷第96頁);被告蕭淑真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贏得720元等語(警卷第104頁),是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900元及72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被告黃定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淑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正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湊成4人一桌(第2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登記成為會員,持店家發放之儲值卡至館內儲值機投入金錢兌換點數,即可上麻將桌插入會員儲值卡而開始麻將賭博,並由店家發放籌碼卡,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以擲骰子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張牌,輪流做莊,贏家可連莊,先胡牌者為贏家,迄牌局結束由同桌賭客之籌碼卡計算輸贏,再至店門口以現金交付方式結算賭金。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1樓平面圖、麻將賭桌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