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 梁明才 相對人 梁綺芳
楊孟宏 即 楊文政
楊春風
楊翊翔
楊家豪
楊春吉
楊耿彰 即 楊明進 之繼承人
蔡素娥 即 楊春榮 之繼承人
楊淑如 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雅 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承學 即楊春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梁綺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宏即楊文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翊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掃描費新臺幣(下同)26元、30元、12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9,47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80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80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5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6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共計17,205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梁明才16%--------2.梁綺芳16%2,753元3.楊孟宏16%2,753元4.楊春風6%1,032元5.楊翊翔9%1,548元6.楊家豪9%1,548元7.楊春吉6%1,032元8.楊春榮(註1)6%1,032元9.楊耿彰(楊明進之繼承人)16%2,753元(註1)楊春榮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故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