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台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等語,更正為:「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並持水果刀刺破輪胎,致上開車輛、玻璃門、輪胎不堪使用」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吿與 王文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數次毀損告訴人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友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棍棒、水果刀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善化分局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吿雖與友人持棍棒、水果刀為本案犯行,但該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王文德(由警另行偵辦中)與乙○○有糾紛,竟與王文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6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之臺南市○市區○○里○○00號住處前,持棍棒砸毀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後車燈、車門板金以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致上開車輛、玻璃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甲○○於同日7時37分許涉犯恐嚇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與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