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旻峰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 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進福
黃許壽 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0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旻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拆除鐵皮屋、圍牆及水鐵等地上物,及命上訴人旻峰公司及吳國明返還土地暨第4項前段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依坐落高雄市○○區○○段○○○號、35-2地號、35-6地號土地於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3,500元(計算式:35地號部分:4,500×(77
0+440+124)+35-2地號部分:5,000×(192+108+4+1+3)+35-6地號部分:4,500×109=8,033,50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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