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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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培清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被告 陳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覃培清、陳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覃培清、被告陳强(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茲因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本案已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年8月8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覃培清、陳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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