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鋒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東華大學同校同學,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4時許,被告邀約A女一同至校園散步聊天,A女未有防範,乃同意於深夜與被告一同前往校園散步,行至校區內人社二館1樓走廊自習教室前,
2人遂坐在該處之石椅上聊天,言談之中,被告伸手碰觸A女身體,並親吻A女,又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經A女拒絕並表明欲離去之意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手腕帶往一旁之自習教室內,並將自習教室前後門上鎖後,將A女強行壓制在桌上,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再強行將手指伸入A女穿著短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因A女過程中淚流不止,被告始停止並將手指抽離,因認被告對A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單一又係片面的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此於性侵害案件尤然,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特色,一旦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但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實際,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蔡宜恬邱奕恩葉乘墉 於偵查中之證述、個案匯總報告、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東華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係東華大學同校同學,於103年10月13日4時許,其邀約A女一同至校園散步聊天,A女同意於深夜與被告一同前往校園散步,行至校區內人社二館1樓走廊自習教室前,2人遂坐在該處之石椅上聊天,言談之中,被告伸手碰觸A女身體、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嗣後,其將A女帶往一旁之自習教室內,並將自習教室前後門上鎖後,在教室內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並將手指伸入A女穿著之短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在石椅上我隔著A女之衣服摸她的胸部,A女沒有任何反抗及掙扎,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閃躲我,她還有回親我,我們當時舌頭互相交纏,我覺得我們有親密互動,這個過程是良好的,可以作進一步的親密行為,而在石椅上作親密行為這樣太赤裸,所以想找空的自習教室,我就跟A女說妳等一下,我去找自習教室,A女沒有反應,當我去確認自習教室有無上鎖時,A女待在原本的石椅上,我發現有空的自習教室後,我回到石椅旁,牽A女的手走進自習教室,她當時沒有說不要進去,我們從前門進去自習教室後,我去將後門鎖上,A女當時就一直待在前門附近,她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開啟前門說要出去,我們就延續剛在石椅上做的事情,進自習教室後,也是有舌吻,我摸A女的胸部,她沒有推阻,她有喘氣,臉部也沒有反抗的樣子,因為A女有呻吟,讓我覺得她是舒服的,覺得可以更進一步,所以我就把我的手伸進A女的內褲內,這時她也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摸她的陰蒂,一邊親吻她的嘴,才發現她臉部濕濕的在掉淚,我問她怎麼了,她回答我她覺得太快了,有點嚇到她,我就停止,並將手從A女內褲中伸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係相約見面,在
A女以哭泣表示不願意繼續有身體接觸後,被告也停止了,
A女在石椅及自習教室內,雖然稱有推拒之行為,卻都是細微動作,緊接著又繼續身體接觸,且A女還反而一邊有身體接觸一邊聊天,凡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是在違反A女意願下所為,至於其他證人均係轉述A女陳述之經過,既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外,其他A女之診斷證明書都可能是因為目前青年族群在網路上受到不明攻擊而產生不佳情緒反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因為遭到性侵害所致,是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A女身體接觸是違反A女之意願,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東華大學同校同學,於103年10月13日4時許,被告邀約A女一同至校園散步聊天,A女同意於深夜與被告一同前往校園散步,行至校區內人社二館1樓走廊自習教室前,2人遂坐在該處之石椅上聊天,言談之中,被告伸手碰觸A女身體、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嗣後,被告將A女帶往一旁之自習教室內,並將自習教室前後門上鎖後,在教室內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並將手指伸入A女穿著之短褲內撫摸A女之陰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國立東華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書在卷可參,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4、5時許,我打完報告還沒有睡,當時有在聊天,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散步、吃宵夜,我說好,被告就來我宿舍找我,我們邊走邊聊天,一起進入人社館,在一樓走廊繞、聊天,後來坐在走廊旁的石椅上聊天,被告坐我右邊,坐在石椅上被告會有意無意手伸過來抱一下、摸一下我的腰,我會往左邊移動,我記得被告伸手摸我的腰,我有稍微揮一下,身體有稍微移動一下,不要讓被告摸到我的腰,當時我們坐的位置離彼此很近,大概一個手掌的距離,後來我與被告聊天,被告又趁機摸我的頭髮,但我來不及撥掉,又繼續聊天,被告的手就搭在我背部靠腰部的地方,我記得我讓身體轉個方向扭一下,然後被告又靠我更近,那時我們面對面,被告的嘴就朝我親過來,我擺動長髮希望可以躲掉,最後他以一隻手抓我雙頰親我很多下,舌頭也有伸進來,後來他邊親另一隻手還伸進衣服摸肚子及胸,還有伸到內衣內,這個時候我們還有講話,但我忘記說了什麼,我有用手擋掉,我又再往左邊移,被告也往左邊移,我就站起來,我說我有點想回去了,被告說好,後來被告走我前面去確認教室有沒有鎖門,然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進教室,我有停下腳步,手有縮回來,但被告還是拉我進去,我有說這樣不太好,從教室前門進去後,被告將我拉到門口旁的桌子,被告就到後門看有沒有上鎖,接著被告走回來並面對我雙手搭我的肩開始親我的嘴,我不記得有沒有回親,但我記得有咬被告嘴唇和舌頭,我想阻止他,被告站著親我時有將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肚子、胸部,後來被告把我抱到桌子上坐,被告還繼續摸我肚子、胸部,被告也有將我的衣服拉起來親我的胸部,被告的一隻手扶著我,另一隻手扶我的腰,我的一隻手抓被告的手,另一手擋住他的頭,被告還有將手伸進我內褲裡,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一直把他的手打掉,我跟他說我不太想,但他一直說沒關係,我就大哭,我大哭後被告就停止,他一臉驚恐,也被嚇到;被告在石椅上的多次肢體接觸、親吻、撫摸我,我是不願意的,但我用的方式都很婉轉,因為我不想撕破臉,我有講這樣不太好、不太優、你不要這樣,我以為我這樣講就已經很清楚,被告後來拉我進教室時,我不知道被告的目的,被告在教室內親吻我的胸部,我左手抓他的手,右手推他的頭,不讓他繼續等語(見偵卷第13甲14、35甲38頁)。
(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4時許我與被告在我宿舍底下門口會合,從我的宿舍走到人社二館期間,被告有碰我的手,是有意無意的接觸,我有閃開,當作被告是不小心碰到,我們先到人社一館晃一圈,本來要去人社二館頂樓,但被告說頂樓樓梯沒開,我們就在走廊晃,後來我們坐在石椅上,被告會邊聊天邊坐過來,我也慢慢往另一邊移過去,被告在石椅上有親我,我有將舌頭伸到被告嘴巴內,但是我是要將被告的舌頭推出去,我有咬被告的嘴唇,手有推開,而且被告靠近我時,我有用長髮撥下轉過去,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腰部,是在聊天過程中默默伸過來,我會扭一下閃開,但是被告又伸過來,沒有一直摸,因為我有閃,之後被告去找自習教室,我坐在原本的石椅上,被告摸了2、3間教室的喇叭鎖就走回來,我是坐在椅子上看,我根本不知道要離開,我怎麼知道被告要找一間空房間拉我進去,找到空教室後被告又回石椅上繼續坐著聊天,沒有很久被告拉著我的手往自習教室走,被告拉我的過程中我有抵抗,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要帶我去哪裡,走到自習教室後我們就進去,我們從自習教室前門進入,被告有走到另一個門去關門,我完全傻掉,不知道他到底要做什麼,呆呆地看他鎖門,呆呆地看他走回來,之後被告把我抱到桌子上,我沒有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我當下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被告就親我、碰我的胸和腰,被告是抓著我的下顎接吻,我有說很痛,一直把被告的手打掉,但他還是一直抓我的下巴要跟我親吻,被告還有將手從兩邊褲子的縫伸進來,我有推被告的手、抓被告的手,我不知道要直接對被告說不要,畢竟當時我剛進學校不到一個月,我跟被告說我覺得這樣不好,我不太想這樣,邊講邊推,我覺得我傳達的與不要沒有特別區別,他脫褲子後,我跟他說這樣不好,沒有保險套,我現在是經期之類的,我覺得這樣已經夠明顯說不要,我有說不接受不戴套,在我的認知這樣已經夠明確,到最後我突然覺得不知為何情緒很崩潰,我就哭了,我沒有大叫,我不知道要大叫,我是突然間哭出來,我哭之後被告就停止,我跳下桌子開門出去,被告沒有攔阻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甲108頁)。
(四)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A女雖證稱其於被告在石椅上碰觸其身體時,有將身體稍微移動一下、慢慢往石椅另一邊移動之方式閃避被告;被告在石椅上親吻A女時,A女有擺動長髮躲避被告、將舌頭伸到被告嘴內將被告的舌頭推出去、咬被告嘴唇阻止被告;被告在自習教室內與A女親吻、觸碰A女身體時,有向被告說這樣很痛、這樣不太好、不太想這樣、沒有保險套、現在是經期等語,並推、抓被告的手及頭部阻止被告等情,然A女前開表達不願與被告親吻或為親密行為之方式尚非明顯,A女亦證稱案發當時其入學不久,表示不願意的方式都很婉轉,不想要撕破臉,被告帶其進入自習教室後,因為不知道被告要幹嘛,所以站在原地傻傻看著被告,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也沒有趁機從教室前門離開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A女反對而仍故為之,已非無疑。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自A女之宿舍一同步行至校區內人社二館1樓,隨後坐在1樓走廊之石椅上聊天,言談之中,被告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之後被告離開石椅尋得未上鎖之自習教室後,將A女帶往該自習教室,
2人自該自習教室之前門進入,被告將A女留在前門旁,自行將教室後門鎖上後走回A女身旁,復親吻A女、撫摸
A女胸部、陰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哭泣後,被告就停止上開行為,被告一臉驚恐,也被嚇到,被告並未攔阻A女離去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2人之互動情形,加之A女表達不願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方式尚屬委婉,被告察覺A女哭泣後感到驚訝,隨即停止動作,讓A女離開教室等節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依其主觀認知其與A女在石椅上有接吻等親密行為,互動過程良好,所以找空的自習教室帶A女進入,A女在其鎖教室後門時亦未趁隙離開,遂繼續在教室內與A女為親密行為,直至發現A女哭泣,始知A女不願意再為進一步的親密行為,其隨及停止動作,故其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應可採信。
(五)又A女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A女雖於107年2月9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A女陰道口有多處陳舊撕裂傷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然A女檢傷之時間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已逾3年,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不一而足,從而,尚難以A女陰道口之傷勢,即認定係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所致,亦無從以上開驗傷診斷書作為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的經過,A女在發生這件事情過一陣子,我記得是在上學期的時候,
A女私下跟一個比較要好的學長講,學長事後轉述給我們知道,事情就爆發了,後來有一次跟A女聊天時,A女有跟我講到那天的事,她說她手被抓住,人被壓在桌上,差一點就被得逞了,A女提告前,她有打給我談這件事,給我的感覺是她很猶豫要不要提告,她找我是希望我當她的證人,A女很容易與男生有肢體碰觸,她講話很直接,若是遇到她不喜歡的事,她會直接說不要;我到現在也不知道男生是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葉乘墉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A女被性侵的事,之前A女有跟我講,大概是在我大三或大四的時候,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男方在東華大學粉絲團有貼一些疑似辱罵她的話,對話內容我記不起來,在此之前我就略有耳聞男方有嘗試要親A女,地點在人社館,但是女方不願意,後來A女問我有沒有看到訊息,我說我有看到,她沒跟我聊到性侵經過,我有稍微問A女過程是怎麼回事,細節在聊什麼我已不太記得,我只記得交代她以後外出要小心,我們是透過訊息聊的,我覺得她很平淡,因為事情已過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卷第53甲54頁)。惟查,證人乙○○、葉乘墉前揭證述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實與A女之指訴具有同質性,況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有跟其他同學講,但我不敢講詳細的情形,我只有說要小心那個人,他可能會對你有不太好的行為,最好不要跟他去人社二,我不敢講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甲108頁),是以,A女既未對證人乙○○、葉乘墉詳細說明本件案發經過,乙○○、葉乘墉上開證述內容又均為聽聞A女轉述而來,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七)至證人即丙○蔡宜恬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12日那次,我們接獲通報與通報單位的丙○聯絡,醫院丙○說被害人在驗傷時不想多談,因為她會不舒服,所以醫院有照會身心科,希望被害人能去看診。在同月14日是我第一次和被害人面談,當時我有問被害人在身心科看診狀況,她說她心情有好一點,本次會談重點我放在被害人為何事隔多年後才求助,是因為那段時間有受學校學長性騷擾,因而得知學校有性平會,跟同學討論後,怕其他人也受害,她才求助,當日她說她有好一點,而且醫生也肯定她願意出來面對、鼓勵她,所以心理諮商被害人說會再想一想。被害人一開始的表現讓我感覺她好像很堅強,她講被害經過都是很鎮定的說,後來我跟她談了匯總報告中的個案評估表,當時我們選在麥當勞,因為A女不希望家人知道此事,A女在談的時候情緒蠻穩定的,會談快結束時,可能因為與我有建立信任關係,所以她後來有哭,但聊到什麼而哭,我已經忘了,但我確定是談到跟案情有關的事,她哭的方式不是放聲大哭,是含蓄的流眼淚,A女有談到她擔心其他人受害,她有私下提醒其他人要小心這個人,後來被告知道A女有在外面講,被告就有在網路上散布對A女的不實訊息,A女很生氣,在講到這件事情時,她很氣憤地說我怎麼可能是自願的,A女之所以生氣跟不滿被告散布網路訊息、被告對他人說A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都有關,當時我想要追問A女她所謂這件事當時鬧很大是什麼,她就沒有細講等語(見偵卷第49甲5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A女是在107年2月接觸,個案匯總報告中的被害經過均係A女所述,當天與A女有談到網路散布誹謗A女謠言的事,A女情緒失控我不確定是因為被網路霸凌還是性侵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甲110頁),是證人蔡宜恬固有於107年2月12日、14日親自見聞
A女生氣、哭泣等情緒反應,然此與本件案發之日已隔逾
3年之久,蔡宜恬亦無從區辨A女上開情緒反應係因何而起,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別人說過本案的事情,導致103年12月份傳聞到被告那邊,被告在黑特罵我婊子、不檢點、明明是你自願還要到處亂說話,因為被告的貼文有提到社團,又有講我臉書的關鍵字,大家一找就找到我,這件事情鬧到全校都知道,連別的學校的朋友都跑來問我說這是我們學校的,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事情爆發時是期末考,我考到一半考不下去,就交考卷走了,每天晚上我都跑去海邊,很想自殺,我也不敢跟母親說,我覺得我跟母親說,母親會比我更生氣,D甲CARD是被告那篇文章後才出現抨擊被告的文章,當時我都把臉書關掉,因為大家一直找我,還貼我的臉書連結,我就把臉書的名字換掉,再關掉臉書,一直到寒假過完開學後我才敢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甲108頁),亦可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網路上出現批評A女之貼文而感到憤怒、情緒低落,是尚無從遽以蔡宜恬述及A女於107年2月12日、14日之情緒反應推論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為真。
(八)至公訴人雖聲請調閱花蓮縣政府諮商輔導紀錄,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然就A女案發後之個人情況,已有前述個案匯總報告及丙○蔡宜恬之證述為據,而A女係於
107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上開花蓮縣政府諮商輔導紀錄之作成時間與本件案發日已隔相當時日,又A女需接受輔導之原因究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受網路霸凌抑或其他因素實無從區別,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除A女之證述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之補強證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及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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