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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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仁宗於民國106年9月6日13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玄女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廟方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芒果2顆(價值新臺幣180元),攜離現場並食用完畢。嗣經廟祝 邱洪鈞 發現上開供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洪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2月(共3罪),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上開芒果2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顆芒果,被我吃完了等語,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