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江山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江山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張江山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
定自民國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6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清償總額468,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
6年9月2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總額936,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07年1月30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5,900元、清償總額1,144,8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瑞明土木包工業無實際營業,現
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至2萬元,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7,256元,固據其提出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工程款分配協議書、標前協議書及在職證明為證。惟聲請人經營之上開商號,於106年間參與工程標案即達18筆,投標金額最低為255,000元,最高為2,995,000元,有決標管理定期彙送表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商號仍有持續營業。又上開各標案之投標金額非低,由此情亦可認聲請人非僅以臨時工為業,則聲請人短報收入,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
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準此,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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