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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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賢於民國106年6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寶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廖瑞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嗣於106年7月24日23時45分許,廖瑞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黃寶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0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466 號判決(107.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145 號(107.1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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