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林正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發動該輛機車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林正富發現失竊後報警,林正富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發現鄭龍益騎乘上開機車,乃通報警方,而為警到場查獲,並將前揭機車發還林正富。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林正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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