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5時1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