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王家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瑩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就該擴張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文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