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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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李秀月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秀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9日製作債權表後,於
106年9月5日以雲院忠106司執消債更庚消字第29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該函文於10
6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第73頁),然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文件到院;嗣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11月6日以雲院忠10
6司執消債更庚消字第29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該函文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四維派出所、106年11月8日送達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