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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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嘉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
4日採尿前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4日11時44分許,邱嘉輝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嘉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158)、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2、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復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